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
上訴人即被告楊哲瑋所提
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
上訴狀存卷為憑(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一)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我業與
告訴人陳重宇成立
和解且付訖和解金,並獲
告訴人原諒,所以只針對刑度上訴,希望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且菜刀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亦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客觀經過,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縱將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付訖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原諒等節(被告與告訴人先以言詞成立和解,嗣補立和解書載明雙方成立和解、被告付訖和解金、告訴人原諒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50頁],且有本院與被告間民國113年9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114年1月16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25、55頁])納入考量,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付訖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