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宸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 2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宸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彥宸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之遊戲程式漏洞,取得遊戲「星幣」,並非積極以攻擊性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犯罪手段惡性非重;又「星幣」並非如法定貨幣有固定數量,被告縱有得利,告訴人也未必受有損失;且被告無前科,應無重罰之必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履行賠償,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㈠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星城Online」遊戲程式漏洞,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進而分別製作取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遊戲「星幣」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沒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又被告於上訴後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58萬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即附件二),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減輕事由,且
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