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諒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
上訴人即被告莊子諒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告雖於114年5月6日提出刑事請假狀,然僅泛稱其將
開庭時間記成114年4月30日等語,惟此仍屬「無正當理由」之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請假狀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如原審判決書
所載。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
和解,爭取較輕之刑度。又雙方已於114年1月9日成立調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
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侵占工作上之營業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自始即就其犯罪,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巻第43至45頁)、被告與告訴人有薪水扣抵合意但未見支付情況(見偵巻第105頁)、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量刑尚屬妥適。又被告雖於本審中與告訴人
薔薇食品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然告訴
代理人温宜菁於114年5月14日陳稱:被告迄今無任何賠償行為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完全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難認被告確實存有賠償之真意。從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據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