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林榆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
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簡上卷第5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2人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完全無任何逃避或隱瞞,且另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判的比本案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
容留女子2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2人參與程度、素行、犯後態度、
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說明如何就被告2人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案由之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本俱異,況被告2人於另案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為輕,自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刑之量定違法或不當。 ㈣、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或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援引被告2人於其他案件量刑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無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