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郭安可
被 告 李羱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民事損害賠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二審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民事損害賠償狀」首頁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
可稽,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