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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劉韋伶

被      告  蕭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本案被告顏福龍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案件審理,又因被告顏福龍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另被告蕭湘芸亦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2金訴字第316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原告雖以上開2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不同分工,認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對另案被告蕭湘芸起訴。惟觀諸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雖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顏福龍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10萬元、5萬元)及另案被告蕭湘芸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10萬元、10萬元),惟檢察官並未認定本案被告顏福龍與另案被告蕭湘芸為犯罪之共犯,本案被告顏福龍與另案被告蕭湘芸係各自將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此之幫助(侵權)行為各自獨立、並無關聯;再者原告係於112年6月14日匯款至本案被告顏福龍之土地銀行帳戶,另於112年6月16日匯款至另案被告蕭湘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有前開判決、起訴書可參,原告先後之匯款時間、匯入金錢之帳戶等均明顯可分,綜前,足認原告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蕭湘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所受損害,與本案被告顏福龍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無從認定本案被告顏福龍就匯入另案被告蕭湘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20萬元部分為造意人或幫助人,無從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蕭湘芸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中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另案被告蕭湘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於原告對本案被告顏福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