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林文惠
被 告 張傳泳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
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照)。二、是本件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03號)簡易判決判決前之同年月22日,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且由上開地檢署於本院判決後轉送本院(本院於113年1月29日收狀),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相同解釋,應認原告上開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仍屬有效,又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