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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祖浩
            朱𧬇竣

            江盛祥

            賴廷欽
            郭以雯
            林裕康

            楊筑鈞

            楊博翔
            劉育民


上列被告因陳祖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訴訟法上之主要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祖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前已向被告陳祖浩、朱𧬇竣、江盛祥、賴廷欽、郭以雯、林裕康、楊筑鈞、楊博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陳祖浩、朱𧬇竣、江盛祥、賴廷欽、郭以雯、林裕康、楊筑鈞、楊博翔部分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雖就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劉育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劉育民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刑事案件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可資參照,自非屬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劉育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