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彭柏彰
被 告 陳惠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民事狀所載(詳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2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民事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