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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吳桂蘭
被      告  王儷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判決在案,尚未經提起上訴;原告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