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廷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19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廷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沈廷
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尚屬有別,侵害法益異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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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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