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力豪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9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力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游力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游力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是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具狀
表示無意見(參卷附被告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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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8號【編號1部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 撤銷緩刑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