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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志宏(下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曳引車(含子車、行車紀錄硬碟),雖由被告駕駛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且有前揭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足認被告為上述物品之持有人。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車上行車紀錄硬碟1個)係由證人劉可婕出資購買,為證人劉可婕所有。其並非向證人劉可婕借款購買該曳引車,而是以承租方式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子車為北源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47頁),核與證人劉可婕以書狀陳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由其貸款自購靠行於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8、69頁),基此,如附表編號1⑴⑵、2所示曳引車、子車及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硬碟之所有人應分別為證人劉可婕、北源興業有限公司,被告並非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法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原本就放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被告僅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持有人,並非所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⑴車牌號碼【KLC-1716】號曳引車(⑵含車牌號碼【79-EH】號子車)1輛
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2
【KLC-1716】行車紀錄硬碟1個
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3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各1張
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