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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建佑因犯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0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09號、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6.27
111年8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前之某時至111年8月9日
111.08.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3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
第1280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80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72號
判決日期
112/01/31
112/02/13
112/10/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1280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80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9
112/03/28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南地檢112執字第2525號(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號
1.編號1~2已定刑,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編號1~2已定刑,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2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