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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諺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04/17
110/01/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1號
判決日期
109/12/30
112/1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3/19
112/12/1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4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