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諺
上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
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
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院
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