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支美慶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支美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支美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支美慶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且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
詐欺類型之犯罪
態樣,皆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就宣告多數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
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限期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函文後,具狀回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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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支美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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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拘役30日(34罪) 、拘役40日(2罪)(聲請書誤載為1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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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6號(應執行拘役35日)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號(應執行拘役1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