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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支美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支美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支美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支美慶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且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詐欺類型之犯罪態樣,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就宣告多數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限期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函文後,具狀回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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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支美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2罪)
拘役30日(34罪)
、拘役40日(2罪)(聲請書誤載為1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日(2次)
111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9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11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6號(應執行拘役3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號(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