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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連晉德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73-MG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均為聲請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案車輛及車牌因被告連晉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為鈞院扣押在案。因本案車輛之車牌於扣押時已經照相設備蒐證完畢,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又該車牌非屬違禁物,且聲請人對於本案車輛作為犯罪用途毫不知情,故該車牌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將本案扣押之車牌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連晉德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2號、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本案車輛,係警方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29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6772卷一第51~61頁),且警方112年11月27日透過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查得本案車輛之車主均為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查(見偵56772卷一第193~195頁),雖被告連晉德於警詢時稱本案車輛是鄭宥紘借放云云(見偵56772卷一第41頁),惟鄭宥紘於警詢時稱只知道本案車輛是被告連晉德朋友的,不知道是否跟被告租場地放置,也不知道為何停放在被告連晉德所承租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偵56772卷一第261頁),且被告連晉德於偵訊時則稱:(989-WB車頭及車斗為何會在你場内?)那是原本要買的,就是有意願要買那台車等語明確(見偵56772卷三第225頁)扣案之本案車輛原登記車主均為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被告連晉德管領使用中。
 ㈡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監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名義之登記,不當然生所有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
 ㈢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證據,本案車輛即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據或可能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且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汽車所有人用以識別汽車及行車許可之憑證,本案車輛既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無單獨發還車牌之理。至聲請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固以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主張為本案車輛車主,然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雖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發給行車執照予登載之車主,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等規定,僅需「讓與之意思」及「交付動產」而生效,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而本案車輛扣案時之車主為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扣案時本案車輛均為被告連晉德以占有人身份使用,前已敘明,則聲請人是否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仍屬不明,其聲請發還本案車輛之車牌,即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