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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瀚陽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字第827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其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様及手段均大致相同,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後,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87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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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