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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喬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4頁)。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3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3部分,合計有期徒刑9月)之內部界限,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2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部分罰金刑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五、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0日
109年2月2日
109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5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968號
109年度訴字第2111 號、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1年3 月29日
112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968號
109年度訴字第2111 號、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11年5月11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35號
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7436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99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