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喬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
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4頁)。是
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3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
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3部分,合計有期徒刑9月)之內部界限,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1月22日寄存
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2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此
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部分罰金刑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五、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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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度訴字第2111 號、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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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度訴字第2111 號、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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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