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翔基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鄧翔基因詐欺等案件,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
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然該案
嗣經檢察官依法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具保責任尚未免除,其請求發還已繳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