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113年度執字5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
參照。另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態樣、手段與所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0年6月、111年11月至12月、112年1月至2月,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
執行刑
無意見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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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67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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