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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林亭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亭萱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後,該裁定於113年7月1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3C,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文書寄存於四平派出所、民權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定即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3年7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抗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算10日(抗告人之
  住所地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後,至113年8月4日屆滿;然而,抗告人遲於113年8月12日始提出本件抗告狀,有被告提出之抗告狀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