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錦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俊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
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楊俊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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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3號、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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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51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