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儷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銘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銘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
證據,惟
迄今未見回覆,
附此敘明。本院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
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