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展
具 保 人 許嘉芳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許嘉芳因受刑人蔡侑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60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
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
拘提受刑人無著
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
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
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得佐。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
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6萬元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