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惠銓
上列
受刑人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開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
參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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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96號(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