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進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
參照。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進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茲
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
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有期徒刑11月之範圍。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
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又參諸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勾選無意見乙情;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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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45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55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46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56號) | |
|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0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