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俊
上開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曾家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9-3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惟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前開通知於113年2月4日寄存
送達後,至本院裁定時仍未見回覆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18日中院平刑政113聲181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
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5-37頁)在卷
可佐。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線(即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月以下)及內部界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3月,合計11月),及其所犯分別為公共危險、傷害及毀損等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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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役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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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第290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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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266號 (112年10月25日已執畢)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