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智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莊文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按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幾無裁量空間,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毀棄損壞之犯罪類型,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
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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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69號(應執行拘役60日,社會勞動履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