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所載。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彥宏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述復與本案其餘
共同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及自112年7月7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7日、113年3月7日、113年5月7日起分別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5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被告之羈押
期間業於113年7月6日屆滿,並經本院簽發釋票於該日將被告
予以釋放,有本院釋票在卷
可憑。從而,被告既已經釋放,即未受有羈押之
強制處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