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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2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鄭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僅就有期徒刑2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0日
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