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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誌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53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誌君(下稱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已確實記取教訓;又身體健康情形不佳,造成生活多有不便。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認定。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該署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以其⒈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⒉目前體弱多病,不宜入監執行等,聲請易科罰金。惟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曾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於112年8月9日,再第4次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此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已給予2次緩起訴及1次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竟未生警惕之效,仍不知悔改,又再第4次犯本件犯行,其反覆再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較大危險。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駁回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即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53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以,受刑人於到案時以書面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經執行檢察官裁量後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確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由受刑人歷次犯罪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觀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以,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身體健康等因素,惟上開情由仍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執行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受刑人身體健康為由,執為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