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靜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靜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靜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犯罪行為
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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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4月24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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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86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2年度執更字第3743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54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2年度執更字第374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