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遨岡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遨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葉遨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遨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