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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哲明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哲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0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