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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姿雅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姿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姿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4至5日前之某時許
111/01/11
111/02/19
111/03/25

112/03/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1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35號
111年度簡字第131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20號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9/28
112/1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35號
111年度簡字第131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14
112/12/26
112/12/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89號(已執畢)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