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旻政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旻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游旻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幫助洗錢、共同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
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受刑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