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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棋


具  保  人  洪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6334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于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冠棋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洪于婷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即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1453號函檢附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