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豪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德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6日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與毒品相關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復斟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定刑於7年內之意見,
暨前揭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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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5年4月(2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4月(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 |
| | |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6日 112年1月31日(2次)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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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