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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豪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德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與毒品相關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復斟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定刑於7年內之意見,前揭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2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4月(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9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6日
112年1月31日(2次)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9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09、17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2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2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