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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76號、112 年度執字第14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7 月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3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涉及者多為侵害財產法益犯行,又其所犯該等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鉅,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3、5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有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   王永賢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
搶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0 年11月17日
111 年2 月8 日
111 年3 月14日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0820 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37569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易字第1528號
111 年度訴字第2259號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判決
日期
111 年10月12日
112 年1 月17日
112 年7 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易字第1528號
111 年度訴字第2259號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 年11月8 日
112 年2 月21日
112 年7 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13665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3177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1305 號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7 月


犯罪日期
111 年4 月9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571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訴字第2258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6 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訴字第225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477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