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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竣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竣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竣琳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黃竣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日
112年1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