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茂修
籍設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南投○○○○○○○○○)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茂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田茂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普通竊盜案件(竊取廟宇供品),附表編號2為妨害自由案件(恐嚇超商店員),罪質不同,2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顯無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
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囑託監所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有本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刑才113聲226字第1130006839號函及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惟
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田茂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