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男
上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113年度執字第8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昭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
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林昭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示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3、4所犯係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且已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兩者間所犯罪名、
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部分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為107年初之某日至108年7月25日、000年0月間之某日至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15日至8月16日,
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
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一定正當事由而實施,現罹患肺癌末期,持續進行化療中,身體狀況極為不佳,請本院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定為最低刑度等語(見本院聲卷第39至41頁),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執行,係屬實際執行時所需考量事項,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受刑人林昭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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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36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重病尚未執行) |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5號(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