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
原載「受刑人謝婷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更正
為「受刑人張惠雅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刑事訴訟法
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已載明「張惠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附表
原載「受刑人謝婷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應更正為
「受刑人張惠雅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