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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原載「受刑人謝婷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更正為「受刑人張惠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已載明「張惠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附表原載「受刑人謝婷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顯係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應更正為「受刑人張惠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