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恩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並函知受請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
諭知判決時,自亦
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㈢
又受刑人於期限內函覆本院,表示希望111年度執字第13019號案件(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能與本件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程序上乃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案件,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又受刑人僅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受有新臺幣20,000元罰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110年11月6日7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