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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旻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旻義因收受贓物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旻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曾旻義因收受贓物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曾旻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收受贓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幫助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6日
110年12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聲請書附表僅載111年1月16日,補充之)
110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1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1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9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52號(113執緝60)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51號(113執緝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