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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程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洗錢、幫助洗錢)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之界限範圍,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