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程
上列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耀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堪先認定。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洗錢、幫助洗錢)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
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
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
罰金30萬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之界限範圍,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