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緯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緯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蔡緯諺就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主動交出槍枝及告知槍枝來源,配合檢警調查,就其
犯行有悔悟之心,深覺其所為對不起家人,懇請
審酌其已積極與
告訴人
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係由祖父帶大,現祖父罹癌,且經診斷為癌症末期,而家中尚有2歲女兒須照顧,請准予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之範圍
具保停止羈押,讓其返家孝順祖父,照顧陪伴女兒,安頓家計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
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
予以斟酌決定。
三、
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5月24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7月24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9月24日起對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11月24日起對被告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再於113年1月24日起對被告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具狀陳明得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配合審判及執行,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兼及聲請人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多次表示已有所悔悟等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且經本院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後,應可防止被告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