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9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吳宗翰於警詢、
偵查自始坦承
犯行,且因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爰請求准予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50,000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有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另案尚涉前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應無違反
比例原則,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是依
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諸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上開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案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
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但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