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懷祖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懷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懷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
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
可稽,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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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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